雷廷、阳宪福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6号
判决时间:2018年08月30日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1.关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绣品合同及60万元借款合同时,雷廷、阳宪福是否存在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的问题
本案的事实主要围绕两个合同展开,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的约200万元绣品合同是刘某2忠诈骗得逞的基础,刘某2忠与陈某1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并伪造经济担保书是刘某2忠诈骗得逞的关键。
1)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绣品合同并办理公证,属正常经营行为。
2)刘某2忠与陈某1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与雷廷、阳宪福无关。
3)刘某2忠伪造60万元借款合同的经济担保书与雷廷、阳宪福无关。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宪福向谢某隐瞒绣品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雷廷、阳宪福参与了刘某2忠赴新化筹钱及赴长沙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活动。
2.关于在刘某2忠获得60万元借款后,雷廷、阳宪福是否知道60万元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的问题
在雷廷、阳宪福没有参与也不清楚60万元借款具体情况的前提下,结合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对刘某2忠使用资金的认可态度,没有证据证明雷廷、阳宪福在参与60万元款项支取、转账及各人分存6万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60万元借款是赃款。
3.关于雷廷、阳宪福积极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的问题
1)阳宪福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系为了及时偿还6万元高利贷的可能。
2)雷廷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是为了履行第一份君子协议中关于其中间人的协调和督促义务。
3)在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活动中,雷廷、阳宪福参与程度相对间接,作用有限。
4.关于阳宪福从60万元中获得12万元的问题
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阳宪福为促成绣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抵押自己房产借高利贷供刘某2忠使用,且阳宪福没有参与刘某2忠筹集60万元资金,事后分得款项没有超出借款及协议约定的损失或可预期提成的范围,且发生绑架事件后,阳宪福没有与刘某2忠、雷廷等四处挥霍剩余款项,不宜认定其分得款项并使用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关于雷廷分存6万元及同行前往绥芬河等地的问题
1)雷廷关于分存6万元是保管而不是分赃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2)雷廷关于去绥芬河的主要目的是做边贸生意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阳宪福与雷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2忠隐瞒事实真相,利用明显不能履行的经济合同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是再审法院在综合评判部分多次表述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阳宪福与雷廷明知经济合同不能履行,在论证这一部分,再审法院通过合同签订与履行的整个过程,分阶段、分细节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最终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四:严格区分正常的经营行为与签订明知不能履行合同的诈骗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要综合分析,不能片面认定为明知不能履行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