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利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判决时间:2019年01月03日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1.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本案中,赵明利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刘某1证实,其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明利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明利开具了发货通知单。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明利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3.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明利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诈骗罪的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被告人4次未结算的行为是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的,在双方多次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且在4次未结算之后,被告人依然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实务中典型的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司法机关错误地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了正常的民事活动。
裁判要旨三:货物交易型涉诈骗案件要充分考虑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